- 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款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出售日只要在110年7月1日以後,所有出售股權之交易,均應判斷是否適用房地合一2.0課稅規定,與股權何時投資無關。
股權比例是否適用房地合一2.0之規定,是以出售日往前推算一年,這一年內任何時點達到所得稅法規定之比例,均適用該規定課稅方式。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一項房屋、土地交易。但交易之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是否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之判斷方式】
【 個人 】
- 投資國內有限公司:
-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依房地合一0課稅。
-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併入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 投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
- 被投資公司屬於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公司:
(1)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依房地合一2.0課稅。
(2)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A. 有發行股票: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B. 未發行股票:併入綜所稅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 被投資公司屬於上市、上櫃、興櫃公司:
不適用房地合一2.0課稅方式,其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
- 被投資公司屬於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公司:
【 營利事業 】
- 投資國內有限公司:
-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依房地合一2.0課稅。
-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投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
- 被投資公司屬於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公司:
(1)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依房地合一2.0課稅。
(2)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比例:A. 有發行股票: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B. 未發行股票: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 被投資公司屬於上市、上櫃、興櫃公司:
不適用房地合一2.0課稅方式,其交易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
- 被投資公司屬於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公司:
※【舉例說明】:
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
甲公司係於106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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